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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90号裕港大厦17楼1701室(024)室。

法定代表人朱蒋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清,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逸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1191号17444室。

负责人施敏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逸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逸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龙栈公司与WING TAI TRADING,INC.(以下简称“WT公司”)签订贸易合同,根据售货确认书和发票记载,涉案681箱货物的价值为43,354.68美元。为履行上述合同,龙栈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新正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方公司”)出口涉案货物。根据出口协议记载,委托方名称为DRAGON STATION INC,在该协议签章处的公司章为DRAGON STATION INC LIMITED,均系龙栈公司的英文名称。

2009年7月1日,新正方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根据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为681箱,货物分别装于编号为TCKU3060581和CBHU8643710两只集装箱内。次日,龙栈公司委托联逸上海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弗吉尼亚诺福克。联逸上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200907068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DRAGON STATION INC,收货人为WT公司,货物数量681箱,起运港上海,目的港美国弗吉尼亚诺福克,集装箱号为TCKU3060581和CBHU8643710。提单右下角签章处显示的签发人为联逸上海公司。货物出运后,龙栈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收到WT公司支付的货款25,689.84美元。由于WT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龙栈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联逸上海公司询问货物下落。同年11月5日,联逸上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龙栈公司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提取。龙栈公司现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龙栈公司系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处理涉外合同争议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纠纷,原审法院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龙栈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联逸上海公司认为,龙栈公司并非提单托运人,也未依据提单背书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其不具有本案诉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单系运输合同的证明,现有证据表明,DRAGON STATION INC和DRAGON STATION INC LIMITED均系龙栈公司的英文名称,根据提单记载,龙栈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且龙栈公司系涉案贸易合同的卖方,其委托新正方公司以其名义出口涉案货物,完成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符合法律关于“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的规定,应认定为托运人。联逸上海公司系提单载明的承运人,龙栈公司与联逸上海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龙栈公司享有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诉讼权利。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龙栈公司的损失构成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销售确认书和发票系龙栈公司与WT公司在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往来文件,可真实反映双方贸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关于涉案货物价值的约定应当具有可信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龙栈公司的退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依法纳税的企业才能享受退税优惠,龙栈公司系香港注册的企业,不是我国大陆地区的纳税人,无需向我国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款,也不应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龙栈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龙栈公司的赔偿请求权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涉案货物于2009年7月30日实际交付至案外人,但龙栈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龙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时效中止或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龙栈公司的债权依法不予保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龙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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