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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9号 (2)

龙栈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货物出运后,龙栈公司一再询问货物下落,联逸上海公司一直隐瞒,导致龙栈公司无法得知货物是否被提取。虽然联逸上海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货物已经于2009年7月30日被收货人提取,但没有证据佐证货物交付时间确实为2009年7月30日,提单上也无货物到港或者最后提货时间的记载,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缺乏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龙栈公司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0年11月5日起算,龙栈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提起本案无单放货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逸上海公司赔偿龙栈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20,709.2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联逸上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事实调查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判决结果正确。龙栈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的事实和时间都知晓,且涉案海运承运人网站上公开显示的信息表明,涉案承运船舶2009年7月26日到达美国目的港,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于7月28日完成清关,并于7月30日实际被放行。是龙栈公司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才导致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提单显示,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均为2009年7月2日。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的索赔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中,联逸上海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龙栈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显示,货物在目的港美国弗吉尼亚诺福克被无单提取的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龙栈公司认为该日期并非真实的无单放货日期,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结合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均为2009年7月2日的事实,以及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输至美国弗吉尼亚诺福克港通常需要的时间,可以确认前述电子邮件记载的2009年7月30日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时间,原审法院作出龙栈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龙栈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即货物出运一年多之后,收到WT公司支付的涉案部分货款25,689.84美元的事实表明,早于联逸上海公司发出告知货物在目的港被提取日期的邮件之前,龙栈公司就知道WT公司已经无单提取货物的事实,故龙栈公司关于联逸上海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之日,即2010年11月5日是其知道货物被无单放行日期的主张,明显有悖事实。

综上所述,承运人联逸上海公司在货物于2009年7月运抵目的港后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持有正本提单的龙栈公司直至2011年1月26日才提起本案无单放货之诉,联逸上海公司关于龙栈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龙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08元,由上诉人龙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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