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3698号。
法定代表人刘石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164-176号嘉莲大厦A幢1802。
法定代表人吴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洋,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嘉晟公司与美国BROOKS RITCH APPAREL (以下简称BROOKS公司)签订服装销售合同,约定由嘉晟公司向BROOKS公司销售一批童装出口至美国。嘉晟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嘉宏公司进行运输,嘉宏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嘉晟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MNYC09C0004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嘉晟公司,收货人凭BANK OF LEUMI USA的指示,通知方为BROOKS公司,船名航次为CSCL LIMA V.00258,装货港厦门,卸货港纽约,货物装载于CCLU6697574号和CCLU6739643号的两个40尺集装箱内,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嘉晟公司现仍持有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
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嘉晟公司,显示的货物件数、重量、集装箱箱号等均和涉案提单记载一致,货物总价值为213,840美元。
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两只集装箱到目的港后已经拆箱并流转,被投入其他运输航次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嘉晟公司系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和载明的托运人,嘉宏公司是正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对此嘉宏公司亦予确认,嘉晟公司有权向嘉宏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
由于提单显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 CY),可以认定货物系以整箱交接,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确认。涉案货物载货集装箱到港拆箱后,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流转。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因此,在嘉晟公司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证明嘉宏公司无单放货行为成立。嘉宏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致嘉晟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嘉宏公司称涉案货物还在目的港仓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嘉宏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嘉晟公司损失问题。涉案报关单经过海关盖章报备,货物的价值以报关单记载金额为准更为客观真实。根据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为213,840美元。关于嘉晟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纠纷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为诉讼而产生的公证费用,嘉晟公司的公证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嘉晟公司的利息损失。嘉晟公司请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嘉晟公司的请求合理,可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嘉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13,840美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对嘉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嘉宏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未查明涉案货物是否已由收货人提取,属查明事实不清。且货物是否以集装箱方式运输,与集装箱的流转属不同法律事实。原判错误认为集装箱的流转即为货物的流转。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嘉晟公司答辩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货物无单放货成立,嘉晟公司的货损实际发生。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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