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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0号(2)

本院认为: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是其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确认涉案货物以整箱交接。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已被拆箱,空箱返回之后投入了其他航次的使用,在托运人嘉晟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空箱返回可以作为承运人嘉宏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嘉宏公司亦未提交涉案货物仍在其掌控之下的证据,原判据此认定嘉宏公司无单放货并无不当。嘉宏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向嘉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宏公司关于原判认定无单放货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938.97元,由上诉人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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