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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隆星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一丁目26番1号。

法定代表人Masatoshi Sato,该公司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蔡晓东,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隆星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本财产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财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日本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案外人无锡贝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安公司)和村田机械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村田机械)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村田机械向贝安公司出售一台数控多工位冲床,CIF上海港价格为175,000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结算,并约定“由卖方投保110%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一切险,到最终用户工厂落地为止”,卖方应在货物装船后2天内将保险单正本、全套正本提单等单据交付银行。
6月13日,日本财保向村田机械签发编号为073213797的保险单,约定承保货物和商品为“一套数控多工位冲床,CIF上海,一个钢包装箱”,“来自日本内港”,“前往中国内港”,保险金额为192,500美元,承保条件为一切险,“如索赔,应在中国付款”。保险单背面的运输条款(包括仓库至仓库运输条款)约定:“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至:(一)该项货物运交本保险单所在目的地收货人的或其他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为止,或至:(二)该项货物运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在目的地以前的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为止。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是被保险人为以下任一目的而选择使用的:1、不属于正常运输过程的储存或是2、为了分派、分配而决定使用的,或至:(三)所保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上述三项以其中首先发生的一项为准。……”
6月20日,托运人村田机械将涉案货物交承运人由日本名古屋运往中国上海。涉案货物用一个钢包装箱进行包装后再装入一个40尺集装箱内。承运人交货地点为“上海CY”。6月23日,货物运抵上海,同日该集装箱从船上卸下。贝安公司收货清关,并委托上海一家运输公司将该集装箱用集卡车运抵无锡。7月5日,涉案货物交付贝安公司。为将货物从集卡车上卸下,贝安公司电话联系邓小元,将装卸业务委托隆星公司,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随后,邓小元将“唐国”介绍给贝安公司,由“唐国”作为隆星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此次装卸工作。在从集装箱中卸下货物过程中,钢包装箱倾翻落地致内部货物损坏。
7月6日,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经纪上海公司)刘劲松赶赴贝安公司查勘事故现场,并与代表装卸公司的“唐国”、集卡司机刘东明和贝安公司李德伦进行了沟通。在现场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贝安公司李德伦手写了《事故经过》,其中明确“整个装卸过程由隆星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执行”。“唐国”确认后代表隆星公司签字认可。同时,集卡司机刘东明和贝安公司李德伦也在《事故经过》上签字确认。村田机械代表潘先生和时任贝安公司副总经理的吴文达也在场参加了联合检验。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装卸设备上印有隆星公司的公司名称和“13812289978”、“13915358969”两个电话号码。
8月13日,贝安公司向日本财保提交理赔申请书,要求日本财保支付按照保险金额192,500美元扣除完好附件价值8,800美元计算得出的保险赔款金额183,700美元。9月18日,日本财保向贝安公司赔付了183,700美元。2008年5月29日,贝安公司向日本财保出具了代位求偿授权书。日本财保赔付后,受损设备仍留在贝安公司。
8月17日,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事故出具《验损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包装:上述货物为集装箱运输,铁皮箱包装,共1箱。货物:上述货物于2007年7月5日到达贝安机械有限公司,本局派员赴现场进行开箱检验,现场发现箱体横翻在地损坏严重,开箱后发现机床主体损坏严重:机器X轴明显变形,数控装置明显损坏。其中随机所附的模具和备件完好无损。评定:上述货物残损系卸货不当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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