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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号 (2)
8月25日,华泰经纪上海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货物损坏是由于隆星公司在卸货过程中的不当操作造成的;受损机器重量约为12吨,如作为废钢出售,回收价约为24,000人民币(折合3,150美元),但由于涉案机器享受了进口免税补贴,现收货人要再进口一台新机器,需再使用受损机器的进口免税补贴,如在中国境内处置该机器,可能会发生海关关税,因此受损机器可能要按照全损进行处理,但价值8,800美元的完好备件除外;货物的发票价值为175,000美元。日本财保确认华泰经纪上海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时不具有保险公估资质。但负责事故现场查勘和出具检验报告的刘劲松具有公估师资质。
2009年7月,村田机械出具声明,证明涉案事故导致货物全损,货物残余价值即为完好的备件和工具价值8,800美元。
另查明,隆星公司曾承接过贝安公司的搬迁业务。在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一份搬迁合同中,邓小元代表隆星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现场装卸设备上印制的“13812289978”、“13915358969”两个电话号码的登记机主均为邓小元。在隆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13915358969”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和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被登记为企业电话,在其他材料中多次登记为企业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联系电话,邓小元登记为隆星公司2005年度和2006年度公司年检材料的送达联系人。日本财保于2008年11月11日向无锡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日本财保是在我国境外注册的企业,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据此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日本财保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日本财保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三)隆星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一)关于日本财保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诉讼时效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涉案保险事故系因装卸合同履行引起,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起算。现已查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7年7月5日,日本财保于2008年11月11日向无锡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日本财保主张权利,至此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日本财保的主张权利而中断,故隆星公司有关日本财保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日本财保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贝安公司是涉案货物收货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已收货清关,结合贝安公司与村田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看,贝安公司此时已通过付款赎单持有正常流转的涉案货物保险单、全套正本提单等单据。且涉案货物的交易条件为CIF上海港,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因货物交至承运人之后发生意外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则应由买方承担。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已经全部转移给了买方贝安公司,贝安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单亦载明,“如索赔,应在中国付款”。此外,根据保险单背面的运输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日本财保向贝安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无不当。故隆星公司有关日本财保错误赔付和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已经结束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日本财保已经对外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在已支付款项范围内向保险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三)关于隆星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隆星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卸货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贝安公司就涉案装卸业务并未与隆星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是贝安公司已与邓小元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也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装卸合同,且现有证据证明贝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邓小元系代表隆星公司行事,并已尽到一个理智商人在从事正常商业行为时应有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1、邓小元曾代表隆星公司与贝安公司签订搬迁合同。虽然隆星公司辩称邓小元只是业务介绍人,但邓小元系作为隆星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隆星公司公章,该份搬迁合同也得到隆星公司认可并最终顺利履行完毕,现并无证据证明邓小元仅是业务介绍人,而且即便邓小元只是隆星公司主张的业务介绍人,亦无证据证明贝安公司对此明知或者应知,邓小元与隆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外约束贝安公司,贝安公司有理由相信邓小元是隆星公司合法代理人的身份;2、涉案事故发生当天,在现场负责装卸工作的“唐国”自称代表隆星公司,且其带来的装卸设施上也印有隆星公司名称和登记在邓小元名下的两个电话号码,贝安公司没有理由怀疑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隆星公司而进一步进行审核;3、在隆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印制在现场装卸设备上、登记在邓小元名下的一个电话号码多次作为隆星公司联系电话出现,邓小元也多次作为隆星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因此,邓小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隆星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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