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号 (3)
其次,关于隆星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检验报告和《验损检验证书》均确认涉案货损系由于卸货不当造成,虽然检验报告的出具公司当时并不具有开展公估业务的资质,但出具检验报告的刘劲松本人具有公估师资质,该份检验报告虽不符合公估报告的法定要求,形式上具有瑕疵,但作为独立第三方出具的书证,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且,检验报告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损检验证书》结论一致,可以证明涉案货损原因是卸货不当,隆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卸货方,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隆星公司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检验报告和涉案货物生产厂家村田机械均证实涉案货物全损,仅备件和工具完好,该结论与《验损检验证书》对货损情况的描述也可相互印证,可予采信。村田机械在事发后派员参加了联合检验,并证明完好备件和工具价值8,800美元。村田机械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备件和工具价值合理,且得到了另一独立第三方所作检验报告的确认,隆星公司虽对村田机械所作证明中的定损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涉案货物完好部分价值可认定为8,800美元。此外,检验报告证实受损设备如作为废钢出售仍具有回收价值3,150美元,日本财保赔付后没有积极处理受损设备,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损设备确实无法变现或扣除变现成本外确无收益,因此受损设备回收价值3,150美元也应在事故损失中予以扣除。现查明涉案货物CIF价格为175,000美元,因此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163,050美元。日本财保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的超出163,050美元部分的赔付,无权要求隆星公司赔偿。此外,日本财保诉请隆星公司赔偿勘察费用1,997.53美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且勘察费用是日本财保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等发生的经营成本,不属于隆星公司就涉案事故对贝安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对日本财保有关勘察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日本财保请求判令按贷款利率计付赔偿款项利息的诉请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动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根据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利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日本财保首次向隆星公司主张之日即日本财保提起本案诉讼的2008年11月11日起计算为宜。日本财保主张利息计算至隆星公司实际赔付之日并明确表示放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隆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本财保赔偿163,050美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准再上浮3%,自2008年11月11日计算至隆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对日本财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隆星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认定邓小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日本财保主张的货损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日本财保答辩认为:日本财保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当时的卸货方是隆星公司,由于隆星公司操作失误造成货损,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邓小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邓小元曾代表隆星公司与贝安公司签订搬迁合同。邓小元系作为隆星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隆星公司公章,该份搬迁合同也得到隆星公司认可并最终顺利履行完毕。现场装卸设施上也印有隆星公司名称和登记在邓小元名下的两个电话号码。况且,在隆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印制在现场装卸设备上、登记在邓小元名下的一个电话号码多次作为隆星公司联系电话出现,邓小元也多次作为隆星公司年检材料的送达联系人。因此,其合同相对人贝安公司有理由相信邓小元有代理权。原判认定邓小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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