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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号 (4)

关于货损问题。本院认为,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损检验证书》确认涉案货损系由于卸货不当造成,公估师刘劲松本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与《验损检验证书》结论一致,可以证明涉案货损原因是卸货不当,隆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卸货方,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检验报告和涉案货物生产厂家村田机械均证实涉案货物全损,仅备件和工具完好,该结论与《验损检验证书》对货损情况的描述也可相互印证。隆星公司对货损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货损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判据此认定货损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6.74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隆星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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