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

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建因与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建与其委托代理人尹波、刘世军、上诉人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1日,蒋建与连云港市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板桥街道)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由蒋建租赁600亩海域进行插杆紫菜养殖,海域租赁金为每年每亩40元,租金总额为24,000元,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板桥街道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取得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记载的海域面积为375.90公顷。蒋建在上述海域共插杆养殖紫菜330亩。同年12月10日,“皖水斗吸5001”轮由“海安拖8”轮拖带,从淮安开往赣榆三洋港途中遭遇大风,“海安拖8”轮为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人员而解开拖缆,致使“皖水斗吸5001”轮及其附属的浮泥管(总长90米)随风浪漂移,后连接浮泥管的钢丝绳发生断裂,浮泥管被风浪吹散。12月13日,“皖水斗吸5001”轮沉没于34°35.500'N,119°36.430'E处岸边养殖区,浮泥管沉没于34°38.3'N,119°36.9'E附近。连云港海事局在事发后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皖水斗吸5001”轮拖带组合抗风浪能力不足,未经检验在海上拖带航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海上短时恶劣天气海况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没有密切跟踪航经水域的天气海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事故发生后,板桥街道会同海洋与渔业局等当地政府部门到现场对养殖户受损情况进行勘查,并确认包括蒋建在内的数家养殖户因“皖水斗吸5001”轮及其拖带浮泥管漂入养殖区域而遭受损害。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的养殖户李华和赵斯军在另案中也分别向江河公司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在(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华为养殖96亩紫菜所购买材料的支出为197,078元(计算得出每亩材料费为2,052.90元);李华未受损的32亩养殖区域紫菜采摘出售所得为126,091元(计算得出每亩紫菜出售所得为3,940.34元)。原审法院在(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斯军养殖紫菜的材料费为每亩1,807.55元;收购紫菜的单价为每公斤4.5元,每亩产量为960公斤,经计算,每亩紫菜的总收入为4,320元。本案蒋建的养殖区与李华的养殖区相邻。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原审庭审中,蒋建表示其养殖紫菜的每亩损失可比照李华和赵斯军索赔案件中所确定的损失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又查明,“皖水斗吸5001”轮长35.5米、宽7.5米,为无推进装置的钢质工程船。江河公司系该轮和所拖带浮泥管的所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江河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蒋建是否因事故而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是多少。江河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拖带作业中未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拖带过程中,因抗风浪能力不足发生险情,拖轮为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的船员解开了拖缆,导致“皖水斗吸5001”轮及多节浮泥管漂至近岸紫菜养殖区沉没,造成养殖损失。因此,江河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就涉案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负责当地水产养殖的职能部门海洋与渔业局和板桥街道均赴养殖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确认蒋建因事故遭受了损失。但蒋建主张其损失面积为330亩总计损失金额193万余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河公司不认可蒋建的损失主张但也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蒋建没有损失或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蒋建作为事故的受害人,江河公司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并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下,均未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对事故现场、损失情况予以取证固定,致使提起诉讼时已无法还原当时情况,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包括本案的证据,蒋建和江河公司的陈述,其他养殖户索赔案件的已生效判决,蒋建的养殖位置、养殖方式和总面积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蒋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0亩全损,每亩材料费和产值损失比照李华和赵斯军两案以较低者为准,即材料费为每亩1,807.55元,紫菜产值为每亩3,940.34元,总计损失为172,436.70元。对于蒋建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