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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5号 (2)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建赔偿养殖损失人民币172,436.70元;二、对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蒋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蒋建养殖区的实际损失应当为330亩,原审法院仅对初始损失加以认定,但未对柴油溢出造成的扩大损失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二、与同一海域其他养殖户的损失赔偿案件相比,蒋建损失多却赔偿少,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河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蒋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及损失的金额;二、蒋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沉没位置就是在蒋建租赁使用的海域;三、蒋建及其他养殖户阻挠救援导致船舶最终沉没,造成了事故的扩大损失,该损失不应由江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河公司答辩认为:一、蒋建养殖紫菜的受损亩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柴油外溢系蒋建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三、沉船位置并不在蒋建的养殖区域,不会给其造成损失。

蒋建答辩认为:一、蒋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其养殖区域内;二、江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蒋建阻挠其进行船舶施救,且实际系由于江河公司怠于行使船舶施救工作,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蒋建在二审中提交了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情况报告及其附件,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沉没在蒋建的养殖区域内,且直接损失区域为39亩,养殖损失达人民币249,100元,船舶沉没及油料泄露造成了进一步的扩大损失。

江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情况汇报并未加盖公章,不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对其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情况汇报上手写注明“此材料是事件发生后向海事局和沉船主沟通时候提供,现存于区海洋与渔业局电脑中”,附件上亦有类似说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且分别加盖了海洋与渔业局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江河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查明,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情况报告附件载明涉案事故对蒋建养殖的紫菜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33亩养殖区域60%的损失、6亩养殖区域中毛竹、网帘、绳索和鲜菜的损失以及10个筏架中每个筏架一刀鲜菜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事故是否给蒋建的紫菜养殖造成了损失;二、蒋建养殖区的损失面积及金额;三、江河公司主张的扩大损失是否由于蒋建的原因导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汇报及其附件,可以证明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给蒋建的紫菜养殖造成了损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本次船舶拖带作业发生事故,江河公司对蒋建的养殖水域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的前提下,由于蒋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为薄弱,因此对蒋建实际养殖区损失面积和损失金额应当综合分析。由于事故发生至开始诉讼经过了较长时间,且涉案的“皖水斗吸5001”轮又是无动力装置的工程船,其在海上从事故发生至沉没,在海浪的推动下有一个不规则的漂移过程,因此不具备还原事发情形的客观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水域坐标标示的位置、紫菜养殖的方式、插杆养殖所需水域与插杆密度、原审法院向海洋与渔业局海域科的相关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蒋建在内的三名养殖户养殖区受损情况的陈述等因素,作出蒋建养殖区域受损面积的推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二审中,蒋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酌定的损失面积不具合理性。同时,蒋建在一审中认可采取关联案中确认的每亩损失来计算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蒋建主张船舶沉没及油料泄露对其所养殖的330亩紫菜造成了全损,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江河公司虽称蒋建等养殖户阻止打捞工作以致涉案船舶沉没,但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江河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蒋建的上诉请求、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28.73元,由上诉人蒋建负担人民币20,280元,由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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