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9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P.T. 德加卡特·劳埃德(柏斯若)[P.T. Djakarta Lloyd(PERSERO)],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雅加达市加兰瑟南拉亚街44号德加卡特劳埃德大厦10410。
法定代表人Edwin Prasetiaw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Tokio Marine&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一丁目2番1号。
法定代表人长友英夫(Hideo Nagatomo),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P.T. 德加卡特·劳埃德(柏斯若)(以下简称劳埃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动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劳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吴蕾,日动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10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印尼)的“M.H.Thamrin PB1600”轮与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的“Duk Young Ho”轮在我国长江口发生碰撞。劳埃德公司为“M.H.Thamrin PB1600”轮船舶所有人。日动株式会社就涉案货物出运签发了保单号为44-00038772的保险单,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产业重机株式会社(TSUJI HEAVY INDUSTRIES CO., LTD.,以下简称“TSUJI公司”),承保的货物为1件船件(1 PCS SHIP BLOCK FOR IMABARI SNO.8047),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15,058美元,承保险别为平安险,投弃及浪冲险;除外责任包括生锈、氧化和/或褪色、海水损害和/或雨淋淡水损害。日动株式会社承保的货物由“Duk Young Ho”轮装载出运,提单号为XH060406A,托运人为?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TSUJI HEAVY INDUSTRIES(JIANGSU)CO., LTD.],收货人TSUJI公司。事故发生后,韩国的KORHI AVERAGE ADJUSTERS&SURVEYORS LTD.(韩理理算公司,以下简称“韩理公司”)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报告称:在事故发生时,船上载有470公吨的船件和平台。根据“Duk Young Ho”轮船东的要求,上海救助公司派遣拖轮对该轮进行救助并拖带至上海港。经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研究,认为对船舶的救助及拖至上海港是共同安全所必须的,在上海港修理也是为安全完成航次运营所必须的。理算报告确定的日动株式会社需分摊的金额为121,109.85美元。2006年4月20日,日动株式会社出具担保函,向“Duk Young Ho”轮船东和韩理公司承诺支付经确定的应当就日动株式会社所承保货物支付的共同海损和/或救助费用和/或特别费用的分摊款。2007年4月4日,日动株式会社向韩理公司支付了115,023.27美元。TSUJI公司为此向日动株式会社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提单号XH060406A项下货物因毁损或灭失享有的权利和补偿均转让给日动株式会社。涉案货物经今治造船株式会社(Imabari Shipbuilding Co., Ltd.)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3,600,000日元。2006年8月30日,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确认经今治造船株式会社和TSUJI公司最终协商确定的货物修理费3,600,000日元是公正合理的,该笔货物修理费后由日动株式会社支付。2006年8月31日,日本海事鉴定协会致函日动株式会社,要求日动株式会社支付检验费463,128日元。TSUJI公司向日动株式会社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提单号XH060406A项下货物因毁损或灭失享有的权利和补偿均转让给日动株式会社。日动株式会社认为劳埃德公司是“M.H.Thamrin PB1600”轮的船舶所有人,遂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劳埃德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日动株式会社作为保险人就装载于“Duk Young Ho”轮上的货物(1件船件)签发了保单,TSUJI公司为被保险人,日动株式会社与TSUJI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日动株式会社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还出具了担保函,向“Duk Young Ho”轮船东和韩理公司承诺支付经确定的共同海损和/或救助费用和/或特别费用的分摊款,并基于保险合同和担保函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款115,023.27美元和货物修理费3,600,000日元,上述两笔费用金额分别经韩理公司的理算报告和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所确认,对其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M.H.Thamrin PB1600”轮与“Duk Young Ho”轮发生碰撞导致“Duk Young Ho”轮船货处于共同危险并发生货物损坏,劳埃德公司为“M.H.Thamrin PB1600”轮船舶所有人,日动株式会社已支付共同海损分摊款115,023.27美元和货物修理费3,600,000日元并取得了货物所有人TSUJI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故日动株式会社享有就上述损失向劳埃德公司索赔的权利。一审中劳埃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或是由于对方船舶的过失造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碰撞船舶过失程度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劳埃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日动株式会社要求劳埃德公司赔偿115,023.27美元和3,600,000日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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