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98号 (2)
关于日动株式会社诉请的检验费,因日动株式会社未提供已向检验机构或货物所有人支付的凭证,无法证明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日动株式会社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日动株式会社诉请的利息损失,日动株式会社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和2007年4月4日实际支付共同海损分摊款和修理费,故日动株式会社关于该两笔费用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5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日动株式会社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贷款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1、劳埃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动株式会社赔偿损失115,023.27美元和3,600,000日元;2、劳埃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动株式会社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对日动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埃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在劳埃德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日动株式会社提交的劳氏网上船舶登记信息认定劳埃德公司是“M.H.Thamrin PB1600”轮的船舶所有人,并据此认定劳埃德公司应当承担船舶所有人的相应责任。但根据“M.H.Thamrin PB1600”轮的《船舶国籍证书》等相关资料的记载,该轮的所有人为印尼交通部海洋交通总局,劳埃德公司仅是船舶技术管理人。故劳埃德公司并非涉案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日动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日动株式会社答辩认为,劳埃德公司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明其不是“M.H.Thamrin PB1600”轮所有人的证据,但其因缺席一审庭审而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再提出关于其并非该轮所有人的抗辩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埃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经过公证认证的“M.H.Thamrin PB1600”轮的《登记(注册)证书副本》和《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该轮的所有人为印尼交通部海洋交通总局;第二组是经过公证认证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证明劳埃德公司仅系该轮的技术管理人;第三组是经过公证认证的船舶《安全配员证书》和《1969年国际吨位证书》,用于证明该轮的相关船舶状况。
日动株式会社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即“M.H.Thamrin PB1600”轮的《登记(注册)证书副本》和《船舶国籍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当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认为这两份材料均不能作为船舶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文件,船舶所有权应当以船舶登记证书为准,故对这两份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即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两份材料均载明系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签发,根据该公约第九章附件《ISM规则》第1.1.2条的规定,劳埃德公司既然是《安全管理证书》载明的“公司”,就可以认定其为该轮船舶所有人,即使不是船舶所有人,也应当是船舶经营人,而并非船舶技术管理人,故对这两份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即船舶《安全配员证书》和《1969年国际吨位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涉案争议内容无关,故对这两份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劳埃德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对这些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将《船舶国籍证书》作为船舶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明符合国际航运惯例,该证书记载“M.H.Thamrin PB1600”轮所有人为印尼交通部海洋交通总局,《登记(注册)证书副本》上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记载亦与《船舶国籍证书》一致。在日动株式会社不能提交证据表明在印尼《船舶国籍证书》不能作为船舶权属有效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即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显示劳埃德公司是该轮的技术管理人,日动株式会社主张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可以推定劳埃德公司应当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但关于劳埃德公司是该轮船舶所有人的推定与前述《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同时,《ISM规则》是规范国际船舶安全营运的规则,其第1.1.2条规定:“‘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或法人,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的组织或法人就是通常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故本院对日动株式会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这组证据材料的内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即船舶《安全配员证书》和《1969年国际吨位证书》所证明的内容确实与涉案争议内容无关,故日动株式会社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这两份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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