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98号 (3)
本案二审中,本院从上海海事局通航处调取了2006年4月10日,“M.H.Thamrin PB1600”轮与“Duk Young Ho”轮在我国长江口发生碰撞后分别向海事部门提交的与船舶相关的材料。“M.H.Thamrin PB1600”轮向海事部门提交的材料包括船员清单、船员证明、海事声明、航海日志等,前述材料上大多加盖了显示劳埃德公司名称的船章。但前述材料中缺少能够证明船舶所有权的相关证书。
日动株式会社对这些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M.H.Thamrin PB1600”轮向海事部门提交前述材料时加盖的船章上显示有劳埃德公司名称的事实,可以认定劳埃德公司是该轮的船东或者船舶经营人。
劳埃德公司对这些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章的样式由各船公司根据经营状况自主确定,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名称、光船承租人名称、船舶管理人或者技术管理人的名称等,都可能出现在船章上,故仅凭“M.H.Thamrin PB1600”轮的船章上显示有劳埃德公司的名称就认定其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依据不足,且与劳埃德公司提交的《船舶国籍证书》等材料所证明的印尼交通部海洋交通总局为该轮所有人的事实相矛盾。
本院认为,在日动株式会社不能举证证明在印尼存在关于船章上显示的必须是船东或者船舶经营人名称这一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根据“M.H.Thamrin PB1600”轮的船章上显示有劳埃德公司名称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劳埃德公司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
本院根据劳埃德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查明,“M.H.Thamrin PB1600”轮《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印尼交通部海洋交通总局,《安全管理证书》上记载的技术管理人为劳埃德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的“M.H.Thamrin PB1600”轮与“Duk Young Ho”轮在我国长江口发生碰撞、TSUJI公司的货物装载于“Duk Young Ho”轮上、日动株式会社与TSUJI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日动株式会社已支付了因涉案碰撞产生的共同海损分摊款115,023.27美元和货物修理费3,600,000日元并取得了货物所有人TSUJI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M.H.Thamrin PB1600”轮系印尼籍船舶,“Duk Young Ho”轮系韩国籍船舶,两轮在我国长江口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由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承担。本案中,日动株式会社起诉时认为劳埃德公司是“M.H.Thamrin PB1600”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但劳埃德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该轮《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印尼交通部海洋交通总局而非劳埃德公司。劳埃德公司系印尼法人,在日动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在印尼法下若“M.H.Thamrin PB1600”轮发生碰撞,劳埃德公司可以承担船舶所有人责任的前提下,日动株式会社关于在本案中劳埃德公司应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应承担“M.H.Thamrin PB1600”轮碰撞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中的新证据表明“M.H.Thamrin PB1600”轮《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印尼交通部海洋交通总局,日动株式会社关于劳埃德公司应承担涉案船舶碰撞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劳埃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劳埃德公司应向日动株式会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对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1.30元,共计人民币25,737.50元,由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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