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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6号 (3)

关于申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申福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东方天祥的检验费用人民币4,250元以及支付给英斯贝克的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费用,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财保上海予以支付。申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申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财保上海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申福公司已经证明其于2009年2月10日前以及当日向财保上海提交了赔偿请求和相关证明,其后财保上海既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也未在此后60日即4月10日前予以理赔,申福公司主张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财保上海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财保上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2,179,498.9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财保上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7,581.25元;三、对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福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错误认定涉案货物的完好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吨。二、原判按照保险金额乘贬损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据。三、申福公司诉请律师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原判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错误,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申福公司的原审诉请。

财保上海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涉案货物未发生货损。二、苯酚变色属其自然属性和本质缺陷所致,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三、涉案货物存在混卸情况,扩大了损失。四、原判认定货物出售价格的依据不足。五、原判支持申福公司主张的检验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申福公司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申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精细化学品及中间体手册、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和产品介绍,用以证明不同的领域对苯酚的色度有不同的要求;二、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以证明苯酚在见光、暴露在空气中会发生色度的变化,因而导致其价格降低;三、苯酚海上运输安全操作,证明苯酚在运输过程中有特殊要求,故货损由承运人原因造成。

财保上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而且证据一仅为参考资料,并非国家标准,证据二反而可证明苯酚存在固有缺陷,这种因自然属性导致的损失并非保险范围。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船方是否存在过错有待于其他案件的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一、二可作为一审有关证据的补强,证明苯酚的色度变化可能影响其商业价格;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货损是否由承运人原因造成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财保上海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上海东方国泰公估公司出具的《关于:苯酚指标变化的处置意见》及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苯酚运费的说明,用以证明苯酚色度可通过生产工艺降低及需要的运费;二、张家港中开向申福公司支付的所有苯酚货款转帐凭证,用以证明货物销售合同与货款支付凭证无法对应,故货物购销合同不真实。

申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单方委托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证据二与申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总金额基本对应。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仅可证明苯酚色度可通过生产工艺降低,至于此方法于本案中是否可行,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证据二与申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总金额基本对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申福公司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申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中应考虑行市变化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采纳的计算方式为按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之差,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计算方法扣除相应市场差价,考虑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申福公司称该计算方式不具合理性,但其未提交更为合理的、得到业内认可的计算公式。故原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纳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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