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号 (2)
另查明,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编号为GGHQ-7901、GGHQ-7902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及保险人出具了担保函,担保金额为730,000美元。我国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3.3条规定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苯酚用于生产二苯醚、水杨酸等产品时,对于色度值有较高要求,一般应为10铂钴以下。森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09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共人民币50,000元。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2月8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约为人民币5,700元/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森福公司为被保险人,财保上海为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 2、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责;3、货损的金额,包括保险人对涉案货物市场价格跌落造成的损失能否免责。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森福公司认为,涉案苯酚在起运港和目的港的检验报告显示其色度值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该变化对于货物的价值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货损实际存在。财保上海认为,涉案货物仍然符合苯酚国家标准,色度变化不影响苯酚的销售和使用,涉案苯酚并未发生货损。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虽然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本案中,森福公司委托申福化工向住友香港购买涉案苯酚,买卖合同对于苯酚色度标准约定为最大值10铂钴。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色度值都远高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不符合森福公司购买涉案苯酚时对其色度值的合同要求,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苯酚发生了实际损失。财保上海虽主张苯酚色度值变化对其市场价格不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原审法院对财保上海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因货物自然属性导致,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责。财保上海抗辩认为,涉案苯酚色度变化的原因系其自身氧化造成,属于苯酚的自然属性,保险人对此可以享受免责。森福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的随船小样检测结果显示色度值没有变化,因此色度值变化并非苯酚的自然属性造成。原审法院认为,财保上海主张货损系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涉案货物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色度值并未发生变化,进一步推翻了财保上海关于货物自然属性导致货物损失的说法。原审法院对财保上海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的金额。森福公司认为,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照受损前后实际价格的差额进行计算。财保上海认为,森福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很大一部分属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造成的损失,与色度值变化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同时,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可以进行恢复,货损金额应当按照修复费用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的原理,保险只能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出险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赔偿获利。保险公司对市场价格跌落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无须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行市变化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财保上海主张按照货物贬损率计算货物损失,贬损率为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减去受损货物的实际价格,然后除以货物完好时的市场价格,该方法扣除了货物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可予支持。12月8日,森福公司将涉案苯酚以每吨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显示,2008年12月8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约为人民币5,700元/吨。涉案苯酚由于色度变化导致的贬损率为17.54%。涉案保险单显示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30,039元。涉案苯酚实际货损为人民币250,828.84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其余损失系由于苯酚市场价格跌落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关于财保上海认为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可以进行修复,应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予以理赔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财保上海仅从苯酚的物理属性上说明了色度值可修复性,但未能举证证明修复色度值所需的实际费用,以及修复费用比依贬损率计算损失更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森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森福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东方天祥的检验费用人民币4,750元以及支付给英斯贝克的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费用,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财保上海予以支付。森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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