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号 (4)
关于财保上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起运港的色度值低于5铂钴,符合森福公司购买的色度要求。运抵目的港后,色度值和湿度已明显不符合森福公司的购买要求。尽管涉案苯酚可作它用,但色度变化已影响其原有价值,否则森福公司不会在购买时对色度提出特别要求。故造成涉案货物部分实际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欲以此条款予以免责,则其应对主张免责的除外责任负举证义务。对此,财保上海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森福公司提供随船小样的检验结果表明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并无变化,由此可证明财保上海所称的货物自然属性和本质缺陷导致货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据此认定涉案货损不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财保上海所称的货物出售价格问题,本院认为,森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尽管购销合同和发票未直接记载涉案货物,但结合森福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和庭审调查,森福公司出售行为与涉案货物出险、森福公司索赔及询价等行为在时间上前后相符,提货地点与涉案货物储存地点一致,出售价格与森福公司就涉案货物之前向买方的报价基本相符,出售货物的数量也与涉案货物数量基本一致,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货物出售价格并无不当。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森福公司支出的检验费,系森福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森福公司、财保上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4.20元,由上诉人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55.9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4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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