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6号 (2)
关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运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记载,涉案运费为人民币120元/吨,最低按2,000吨计算。天津平璐在运输过程中未对运费提出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费约定远高于市场价格。本院对天津平璐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短少问题。本院认为,货物短少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天津平璐就该主张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天津平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镆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曦.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