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路3698号。
法定代表人刘石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珀尔特曲工业有限公司(PEARLTOUCHINDUSTRIALCO.,LTD.),住所地萨摩亚国阿皮亚市瓦亚鲁特玛中心博韦伯2号(LBVBL2,LOTEMAUCENTRE,VAEASTREET,APIA,SAMOA)。
法定代表人蔡淑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珀尔特曲工业有限公司(PEARLTOUCHINDUSTRIALCO.,LTD.)(以下简称珀尔特曲)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嘉宏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以已与珀尔特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自行和解。现嘉宏公司与珀尔特曲自愿达成和解,双方当事人处理纠纷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嘉宏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1.7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40.87,由上诉人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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