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 (2)
关于律师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扬州海运以按合同约定为保护诉讼时效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为由,向安邦保险请求一半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该项请求具有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可视为因处理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扬州海运要求安邦保险支付未及时理赔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扬州海运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扬州海运主张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扬州海运船舶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55,437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安邦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海运赔偿前案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三、对扬州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安邦保险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扬州海运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包括了船上货物的施救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安邦保险承担;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船上货物的打捞费用可以根据货物价值进行确认,扣除货物的施救费用后,安邦保险承担的船舶施救费用应为人民币78,125元;3、律师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必要的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安邦保险承担;4、原审认定扬州海运曾口头提出保险理赔申请的事实有误,安邦保险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扬州海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扬州海运主张的费用均为修船费用,其中将船上货物吊离船舶系修船的必经过程,应当理解为修船费用;2、根据保险条款,扬州海运必须提起诉讼才能获得保险理赔,故安邦保险应当承担50%的律师费用;3、事故发生后,扬州海运已经及时通知了安邦保险并要求其理赔,安邦保险不予理赔则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邦保险、扬州海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扬州海运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邦保险是否应当承担打捞施救费的全部赔偿责任;扬州海运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打捞施救费用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扬州海运主张的船舶施救费用系针对船舶起吊、补漏和抽水作业产生的费用。虽然涉案船舶施救过程中包含了将货物移出船舶的作业,但是该作业属于船舶施救的必要、合理程序。船舶的施救费用并不是为船、货共同安全而产生,而是扬州海运为减少保险事故损失而采取的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安邦保险的理赔范围。本院对安邦保险主张施救费用应当按船货价值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扬州海运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安邦保险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现已查明,涉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扬州海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安邦保险,做出了要求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安邦保险应当及时做出理赔。原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鉴于在二审审理中,扬州海运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扬州海运的请求可予准许。本院对原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1.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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