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0号 (2)
大微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错误认定了合同终止的事实。大微公司最后提箱时间为2008年7月3日,故大微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进公司答辩认为:大微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大微公司提交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的出厂联,用以证明大微公司最后提箱时间为2008年7月3日,说明涉案协议书在2008年5月到期后又延续了一年,故大微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韩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所涉业务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大微公司拖延提箱、还箱的行为,造成提箱时间延误。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涉案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均在2008年5月期间,大微公司所称最后提箱时间为2008年7月3日一节仅说明大微公司迟延提箱,不能证明涉案协议书在2008年5月到期后又延续了一年,即不能证明大微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韩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于2006年5月签订了《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约定:有效期壹年。有效期满,双方如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协议书在2007年5月已自动延续一年并无争议,即上述协议书至2008年5月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大微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协议书到期后至提起诉讼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原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曦.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