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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美英。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德。

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喜。

委托代理人高德忠,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善香。

上诉人张美英、上诉人苏玲、上诉人苏垠为与被上诉人潘成德、被上诉人董玉喜、原审被告陈善香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张美英、苏玲、苏垠于2011年7月11日以已与潘成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自行和解。现张美英、苏玲、苏垠与潘成德自愿达成和解,各方当事人处理纠纷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美英、苏玲、苏垠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美英、上诉人苏玲、上诉人苏垠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上诉人张美英、上诉人苏玲和上诉人苏垠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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