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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泰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130号6-17/6-18室。
  法定代表人罗世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1号12楼C1207室。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丝丝,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17号16楼10号。
  负责人于澄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晶,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泰茂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泰茂)、上诉人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联)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犍为华龙)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泰茂法定代表人罗世和、委托代理人王灿明、谢建峰,上海海联委托代理人程丝丝,犍为华龙委托代理人蔡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7日,犍为华龙与上海海联签订货物中转合同,约定上海海联为犍为华龙运送12件成套设备,包括10件筒体和2件磨。起运港为鲅鱼圈港,目的港为南通港,承运船舶为宁波泰茂的“泰茂1号”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上海海联负责货物由鲅鱼圈港至南通港的两港港口货物吊装及近海水路运输事宜。具体费用项目包括:货物的卸车、港区内中转、堆存、集并完成后的装船、鲅鱼圈港至南通港的海运费、设备与设备托架在装船前的捆绑、设备装船后的捆扎加固、卸货前的解绑、南通港的卸货。合同第四条第3、4项约定,上海海联负责码头的吊装、堆存、捆扎加固、中转等工作,负责货物绑扎、加固、垫料,保证设备在运输卸船过程中的安全。犍为华龙为履行运输合同于4月7日委托上海弗莱特国际有限公司完成卸港作业。
  上海海联接受犍为华龙委托后,与宁波泰茂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涉案12件货物由宁波泰茂实际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板允许装货,宁波泰茂负责装舱、垫料和绑扎等。
  4月9日,犍为华龙向上海海联支付了运费人民币4万元,向上海海联财务人员康本芳个人账户支付运费人民币20万元。5月3日,犍为华龙向宁波泰茂支付运费人民币13.5万元。4月12日,上海海联向宁波泰茂支付运费人民币4万元。
  4月23日,宁波泰茂通过上海海联告知犍为华龙涉案船舶因齿轮箱再度发生故障,船舶将延后到港。4月26日,“泰茂1号”轮受载涉案货物后开航,根据设备配载图显示货物分别装于舱底和甲板。次日8时37分,涉案货物其中一件尺寸为直径4.96米、长8.5米的筒体脱离鞍座落入海中,宁波泰茂即通过传真方式告知犍为华龙及上海海联关于设备落海的情况,同时表示其正在积极组织打捞工作。4月28日,宁波泰茂函告上海海联,称涉案货物落海系舱面货固有的风险,属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关于货物打捞问题,双方通过传真往来进行协商,直至5月10日宁波泰茂向犍为华龙和上海海联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打捞相关工作,也没有义务承担打捞费用。5月2日,涉案船舶到达南通港后,犍为华龙收到了11件货物。根据犍为华龙与案外人唐代均签订的国内水陆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11件货物通过水运从南通港运至四川宜宾的水富件码头。
  犍为华龙为重新增补制造落海筒体,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泥)、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件)约定,由于涉案货物落海灭失,沈阳水泥将重新增补制造与落海筒体相同型号的货物,由犍为华龙负责运输至货主处,增补制作筒体的费用由犍为华龙支付,沈阳水泥将在应支付给犍为华龙的运费中予以扣除。5月20日,犍为华龙与沈阳吉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吉盛达)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约定沈阳吉盛达承运总长度与落海货物相同的四段筒体从沈阳于洪区巢湖街22号至筠连川煤芙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川煤)处,运费人民币14.5万元由犍为华龙承担。6月4日,犍为华龙支付了上述运费。犍为华龙将上述四段筒体运至筠连川煤处,由其完成焊接工作,形成与落海货物相同的筒体,焊接费用人民币3.5万元。9月6日,犍为华龙与筠连川煤补签焊接安装合同,10月11日,犍为华龙向筠连川煤支付了上述费用。10月15日,筠连川煤开具上述费用的相应发票。
  10月15日,犍为华龙与沈阳水泥、四川大件签订了抹帐协议书,三方书面确认了上述的约定。沈阳水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24,0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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