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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0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货物中转运输合同约定,犍为华龙为涉案运输合同托运人,上海海联为承运人,犍为华龙与上海海联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可以认定宁波泰茂系接受承运人上海海联委托,从事实际货物运输,其身份为实际承运人。
  关于涉案货物落海的原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航运惯例,且应当在运单注明“舱面货物”。现有证据表明,承运人未与托运人就舱面装载货物达成协议,仅凭托运人在载货后知道货物装载于舱面,不能认定双方就舱面装货达成协议,且在运单上对舱面货物亦没有注明,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关于约定舱面载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舱面载货是否符合航运惯例,原审法院认为,从船舶积载图可以看出,涉案货物既有装载于舱面,亦有装载于舱内,且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装载舱面符合航运惯例,故涉案货物装载舱面为航运惯例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货物按航运惯例应装于甲板,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对甲板货物仍应尽妥善照料、保管和绑扎系固货物的义务,防止货物落海。故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关于舱面载物系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绑扎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货物中转运输合同的约定,在装船前,承运人上海海联应依约履行筒体和鞍座之间捆绑,加固的义务。在装船后负责绑扎、加固和垫料,并保证设备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涉案货物由于绑扎不当落海,承运人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关于筒体和鞍座作为一个整体,鞍座作为筒体的包装交付运输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履行妥善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涉案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落海灭失,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影响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之间承担责任后的相互追偿。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原告的损失数额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以货物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包括货物的价值加上运费。关于落海货物价值。现有证据表明,落海货物尺寸为直径4.96米、长度为8.5米的筒体,犍为华龙从沈阳水泥购买四段筒体后运至筠连川煤处进行焊接,最终形成与落海货物相同的筒体,可见落海货物的价值包括四段筒体及焊接费用。犍为华龙为填补损失,向货物制造方重新购置货物,并焊接成与落海筒体相同的尺寸,其所支出的购置价和焊接费用的总和应为落海货物价值。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陆路运输运费损失,涉案货物系成套货物设备,由于其中一件落海造成货损,犍为华龙为尽快补齐货物,采取陆路运输方式将货物直接运至目的港,通常情况,直接运输方式应当比分段运输节省费用,该运输方式应属合理。现有证据表明,之前南通港至目的地水富件码头的费用系包船运输,犍为华龙亦支付了相应的运费,由于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的原因导致其中一件货物落海灭失,该件货物补货的全程运费,应当属于犍为华龙的损失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陆路运费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犍为华龙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由于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犍为华龙的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海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犍为华龙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24,058.35元,加工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和运输费用人民币145,000元;二、宁波泰茂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宁波泰茂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宁波泰茂有权将涉案货物装于舱面,货物落海属于舱面货的特殊风险;二、宁波泰茂对筒体与鞍座的连接没有加固的责任,且宁波泰茂已经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充分的绑扎,其对于货物落海没有任何过错;三、犍为华龙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购买保险,犍为华龙应自行承担损失;四、犍为华龙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配合宁波泰茂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五、犍为华龙主张的货物落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货物损失应当按照购买涉案货物的发票予以确定,而不应按照货物重做费用加运输费用的方式计算;六、宁波泰茂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海海联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犍为华龙监装涉案货物,应当视为其同意将涉案货物装于舱面;二、货物落海的赔偿金额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犍为华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宁波泰茂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船舶操作、适航状况、货物绑扎的过程中都未能尽到管船和管货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货物的损失应以货物到达目的地时支出的所有费用进行计算,包括货物的原始价格、运费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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