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0号 (3)
宁波泰茂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船舶船长及大副的证词,用以证明货物装于甲板是经过各方同意的,且宁波泰茂已经对货物进行了充分的绑扎系固,货物落海时的天气状况非常恶劣。
上海海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的自述,不具有证明力。
犍为华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与宁波泰茂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的内容与航海日志不符,对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宁波泰茂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上海海联和犍为华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犍为华龙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宁波泰茂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犍为华龙与上海海联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货物中转合同,但合同条款涵盖了船名、货物数量、装卸港、装卸期、运费、滞期费等,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特性,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海联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货物灭失的赔偿金额;宁波泰茂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海海联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海海联主张涉案货物系经犍为华龙同意而装载于舱面,货物落海是因为舱面货的特殊风险,上海海联可以据此免责。本院认为,犍为华龙和上海海联并未就舱面装货达成协议,且上海海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犍为华龙曾同意将货物载于舱面。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海联负责设备与设备托架在装船前的捆扎、设备装船后的捆扎加固,并保证设备在运输卸船过程中的安全。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落海灭失,上海海联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宁波泰茂还主张由于犍为华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宁波泰茂和上海海联因此可以免于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本院认为,宁波泰茂与犍为华龙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购买保险的相关约定。且犍为华龙未购买保险的行为并未对上海海联或者宁波泰茂造成任何损失。本院对宁波泰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为成套设备,其中一件货物落海后,犍为华龙重置货物并将货物运往目的地而产生的费用系货物落海导致的直接损失。现有证据证明,犍为华龙从货物供应商处重新购买了相同的货物并进行了相应的焊接,货物的价值包括货物的重置费用和焊接费用。关于运费,未落海的其他货物通过包船运输的方式从南通港运往水富件码头,犍为华龙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运费,并未由于货物落海而少付任何后续的运费。上海海联和宁波泰茂虽然主张重置货物通过陆路运输方式运往目的地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犍为华龙通过陆路运输的方式将重置货物运往目的地,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考虑到犍为华龙系出于补货的目的采取较为快捷的公路运输方式,原审法院对陆路运输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宁波泰茂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犍为华龙主张宁波泰茂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海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在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本案中,宁波泰茂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故犍为华龙要求宁波泰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鉴于在二审审理中,犍为华龙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要求宁波泰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犍为华龙的请求可予准许。综上,本院据此对原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58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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