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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9号 (2)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禹凌船务的诉讼请求。

禹凌船务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沉船事故系由于大风和货物含水量过高的共同原因造成,禹凌船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根本原因还是自然风力,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地保险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涉案“海凌2”轮沉没的原因系该轮所载矿粉含水量过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船舶沉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舟山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大地保险委托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其所载的矿粉含水量过高。上述原因导致的船舶沉没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禹凌船务虽上诉认为,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系由于大风和货物含水量过高的共同原因造成,但其在上诉状中亦确认风力最高仅七级,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八级大风情况。综上,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大地保险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禹凌船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由上诉人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镆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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