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法刑初字第00351号
被告人袁某、谢某犯盗窃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法刑初字第003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岁,汉族。2009年6月26日因扒窃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守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24岁。2009年7月22日因扒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武林,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何守兵、翻译人员但建才,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武林、翻译人员陈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谢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搭乘公交客车,二人分别在二辆004路公交客车上先后扒窃魏某某1
250元、王某5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被告人袁某、谢某系聋哑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谢某在重庆市□□区公安局附近的公交车站搭乘公交客车。袁某、谢某在该公交客车上相互配合,共同将魏某某装有1256.8余元的钱包盗走,后二人在东方之骄站下车。
10余分钟后,袁某、谢某又在长寿区桃花市场站搭乘另一辆公交客车,并采取相同的手段在该公交客车上共同将王某装在包内的500元盗走,后二人在交通局站下车,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袁某、谢某均如实供述了其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赃款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魏某某、王某。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谢某系聋哑人。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袁某因扒窃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谢某因扒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2月20日12时20分、12时40分,魏某某、王某分别向重庆市□□区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同日在公交客车分别被扒窃1300元、500元。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0年2月20日10时许,她和孩子准备到黄金书屋买书,在东朝尚都对面的公交车站上了一辆公交车,由于人比较多没有座位,他们就站在驾驶员后面。后来在桃花农贸市场附近上来一些人,有一个穿灰色衣服年轻的妹儿上车后就站在她前面,另一个穿红灰花格背心1米7左右的年轻男子站在她后面,当时她的包挎在右肩上,怕把别人挤着了就换成了左肩。大约10时20分,公交车到了协信广场站,她下车后就发现挎包的拉丝被拉开了,她的红色钱包被偷了,里面装有现金1300元左右、农商行的银行卡和购衣服的卡。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1年2月20日10时15分,她和女儿在长寿区骑鞍车站乘坐公交车,上车后人比较多,她就走到后门靠里面一点,她的包是背在右肩上的。当时一个穿灰色衣服,1米5左右的女的站在她的右手边,在她的右侧后面站着一个穿花马甲,1米8左右的男的,后她在凤城车站下的车,下车就发现包包的拉链被人拉开,里面的500元钱被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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