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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法刑初字第00351号(2)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他是谢某的邻居。谢某生下来就是哑的,而且他们叫她也不答应,所以谢某也应该是聋的。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他是金刚村作残疾人工作的。他与谢某多次见面,谢都没有说过话,应该是又聋又哑的人。

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1年2月20日早上9时50分,他和张某在□□区公安局旁上了公交车,上车后他们二人一前一后站在车前门附近,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妇女夹在中间,后他用左手抓住公交车上的把手并把那个中年妇女压住,张某在前面给他打掩护,他就用右手打开那个中年妇女的黑色挎包,并拿出一个红色钱夹,然后他就和张某在东方之骄站下车了。下车后他把钱夹里的钱拿出来,有10多张百元钞,1张50元钞,几张5角的和1角的钞,他把钱放进口袋里就把钱夹扔了。10多分钟后,他和张某走到桃花市场车站又上了一辆往城内开的公交车,上车后他们就往车厢后面走,过了一会就有一个中年妇女上车,他和张某就像之前一样把中年妇女夹在中间,他给张某打掩护,张某把那个中年妇女的钱偷了,他们就下车了,当时张某把他偷到的500元交给了他,他把钱放进口袋不久就被抓了。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她的真实姓名叫谢某,之前谎称其叫张某是因为想逃避处罚。其余供述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吻合。
8、指认照片。经被告人袁某、谢某辨认属实。
9、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2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袁某、谢某处扣押1
756.8元,并分别于2011年3月8日、9日发还被害人王某500元、魏某某1 256.8元。
10、抓获经过。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袁某、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证明、残疾证。证明1998年9月至2005年6月袁某曾就读于重庆市长寿区特殊教育学校(原长寿区聋哑学校),系聋哑人。谢某系听力一级残疾。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26日,袁某因扒窃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同年7月22日,谢某因扒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13、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谢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谢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聋哑人,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传昌
审 判 员 朱兴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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