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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法刑初字第208号
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1)长法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46岁。2001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波,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44岁。2010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剑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波、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伙同徐某某(另处)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区□□路□号重百商场三楼耐克牌服装专卖柜处,共同将1件价值人民币1098元的耐克牌紫色羽绒服盗走。另,2000年10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万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盗走重庆市垫江县城北苑小区徐世英、谭某某门市内的牛仔裤、西裤、休闲裤共计15条,价值人民币162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波、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剑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伙同徐某某(另处)共谋盗窃,三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区□□路□号的重百商场三楼耐克专柜处,万某某趁售货员接电话之机,双手高举2件红色衣物遮挡售货员视线,罗某某则将货架上1件价值人民币1098元的耐克牌紫色羽绒服取下,交给徐某某藏于怀中带出商场。

案发当日,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已退赔重百商场耐克专柜经济损失人民币1098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11月27日11时40分,重百商场长寿店耐克专柜售货员田某报警称,该专柜中1件价值人民币1098元的耐克牌紫色羽绒服被盗。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7日11时37分许,她在该专柜内接电话时,见一名男子张开双手,高举两件红色衣服。她下班后,接到同事余某的电话,得知该专柜的1件耐克牌紫色羽绒服被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共同盗走。后通过观看监控录像,证实盗走耐克牌紫色羽绒服的男子即是她在接电话时看见的高举两件红色衣服的男子。后田某、余某等人在重百商场四楼电梯处抓住万某某、罗某某并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报警。经田某辨认,万某某即是盗走该专柜耐克牌紫色羽绒服的男子。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7日11时50分许,他在重百商场三楼耐克服装专柜处清点货物时发现丢失1件耐克牌紫色羽绒服。后他通过电话将情况告知田某,并观看了商场的监控录像,见当天11时40分许,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共同盗走该专柜内的耐克牌紫色羽绒服1件。后余某、田某等人在重百商场四楼电梯处抓住万某某、罗某某并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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