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法刑初字第208号(3)
7、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0年10月8日上午,她与万某某、罗某某从重庆市梁平县乘车至重庆市垫江县。途中,三人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垫江县城北苑小区附近。万某某、罗某某先进入该小区附近的门市内假意挑选服装以遮挡售货员线,她抱着万某某、罗某某的小孩也进入该门市,趁机进行盗窃,盗走该门市内裤子14条。后三人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该小区附近另一家门市内的牛仔裤1条。万某某与她商量如何分赃时被查获,罗某某逃离现场。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经重庆市垫江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分别发还失主。
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明万某某、杨某某均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万某某于2002年4月8日刑满释放。
10、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后罗某某在逃。
11、被告人罗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万某某、杨某某供述中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已积极赔偿重百商场耐克专柜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晓
审 判 员 朱兴树
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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