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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永玉。
委托代理人彭雷师。
委托代理人姜永柏。
申请再审人上海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永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程序违法,法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嫌;二审法院仅根据姜永玉计算物业管理费的标准进行认定,过于草率,并且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即使酌情进行调整,也只能针对未作出具体量化约定的部分,不应当将量化清楚的部分进行调整;二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有遗漏。鑫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
姜永玉提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鑫融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鉴于鑫融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对物业管理费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物业管理费调整的具体幅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鑫融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鑫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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