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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1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金丰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赵舒敏,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宏。
  委托代理人仇四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蔡明法,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
  委托代理人许建添。
  申请再审人上海浦东金丰印刷厂因与被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浦东金丰印刷厂申请再审称:一、人民币兑换欧元汇率是由《银行信贷额度》明确约定的。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是无效格式化条款。三、按《银行信贷额度》约定汇率交易是当事人习惯操作。四、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汇率锁定达成一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认为,生效判决事实清楚,申请人所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就汇率锁定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一、就汇率锁定问题,一、二审法院斟酌全案证据所形成的心证,并无明显不当。就诉争录音材料,一、二审法院并未否定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仅系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锁定汇率的待证事实,故亦无不当。二、系争申请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无效条款。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上海浦东金丰印刷厂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东金丰印刷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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