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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连君。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麟。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夏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久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建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珠凤。
上述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辰。
申请再审人张连君、马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张勇、张友福、丁珠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连君、马麟申请再审称:一、其诉讼请求系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二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的关键事实,二审判决认为对该协议书上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无必要,属认定事实不清。现其已取得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该协议上署名“张连君”非本人所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华夏物业有限公司、张勇、张友福、丁珠凤认为,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就笔迹鉴定曾专门向申请再审人予以释明,但申请再审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逾期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于二审判决后自行所作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二审判决系以申请再审人对产权登记在张勇等名下明知且默认为由,确定买卖合同有效,而不是依据诉讼时效制度,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判决依据问题,确有不妥,但此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案件性质和裁判结果,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连君、马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连君、马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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