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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系争合同为租赁合同,原审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是错误的;二、系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张玉平,九鼎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三、富士租赁与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实业)串通欺诈,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审查期间,九鼎公司提交盖有富士租赁财务专用章的《终止合同警告信》一份,以此证明系争合同为租赁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29日,富士租赁致函九鼎公司,称:“贵司已有款项迟延支付满60天,贵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如果我公司未能在3天内收到上述到期款项以及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我公司将考虑终止该设备的租赁合同,同时收回该设备。”该信加盖了富士租赁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来看,富士租赁根据九鼎公司对租赁设备出卖人以及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提供给九鼎公司使用,九鼎公司支付租金,该交易模式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九鼎公司以富士租赁出具的《终止合同警告信》否定合同性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九鼎公司称张玉平系合同的真正责任人,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鼎公司称,富士租赁与富士实业串通欺诈,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九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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