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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原上海银行淮海支行。
  负责人董培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萍。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琳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惠璋。
  一审被告吴军,现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
  申请再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以下简称“白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常琳娜、谭惠璋,一审被告吴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玉支行申请再审称,吴军、常琳娜和谭惠璋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常琳娜、谭惠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吴军采用虚构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手法,骗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致使白玉支行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常琳娜受吴军指使购买房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贷款项均由吴军挥霍,谭惠璋卖房意愿不假,但其抬高房产交易价格以帮助吴军获得更高额的贷款,两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审法院根据过错相当原则酌情判决常琳娜、谭惠璋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白玉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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