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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鸿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王兰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少雄。
申请再审人沈鸿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被申请人沈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鸿毅申请再审称:一、沈鸿毅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沈少雄擅自借儿子名义骗取贷款,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盲目批准贷款,其理应承担相应后果。二、系争房屋虽系沈鸿毅与沈少雄共同所有,但沈少雄擅自抵押房产,向银行借贷,后果应由沈少雄独自承担。三、沈鸿毅对沈少雄向银行骗贷无从知晓也无能为力。四、沈鸿毅并非系争房屋的受益者,相反,因沈少雄拖欠贷款,导致沈鸿毅资信严重受损。五、沈少雄未经沈鸿毅许可擅自取走其身份证办理抵押贷款,沈鸿毅从未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父子俩共同承担债务是错误的。沈鸿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沈鸿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沈少雄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沈鸿毅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无法证明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系沈鸿毅借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而订立,并将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故即使沈鸿毅未在该合同上亲笔签名,也应视为沈鸿毅同意其父以其名义向银行借款。二审法院认为该抵押借款合同成立,沈鸿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沈鸿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鸿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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