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思辪,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兰,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书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焱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克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黄思?,被上诉人平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华、张焱华、原审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公司情况及纷争由来。中星振城公司先后使用企业名称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更名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其由中星集团公司独资设立。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投资方为中星振城公司、平海公司及案外人香港新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律公司),出资比例为中星振城公司50%、新律公司和平海公司各占25%。德城公司成立后,开发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西营路德州新村的“明珠花苑”房屋,并委托香港奋达有限公司作为“明珠花苑”的总经销商,负责国内外销售事宜。1997年12月,德城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新律公司将25%股份转让给平海公司,中星振城公司和平海公司各占50%股份的决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
二、2000年4月,德城公司作出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德城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和纳税机构继续存在,由平海公司进行操作,负责处理中星集团公司(决议另注: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已把股东的全部权益和义务交给中星集团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的开票、盖章、代扣税等相关事宜;中星集团公司实得“明珠花苑”234套,平海公司实得“明珠花苑”150套;董事会同意各股东可以对自己名下的产权房进行销售和抵押等处置,但对此发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均自理,不应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2004年9月,有关税务机关向德城公司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要求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等并处以罚款。2006年1月,税务机关向德城公司发出《税收通用缴款书》,要求缴纳营业税以及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税款所属时期为1996年12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
三、中星振城公司相关诉讼情况。2006年12月,中星振城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平海公司在销售分得房屋后未按董事会决议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和相关税费等,致德城公司遭到税务机关处罚,损害了德城公司和中星振城公司的权益等为由,代表德城公司要求判令:1、平海公司向德城公司补足并由德城公司向维修基金管理专户缴纳明珠花苑102号整幢房屋、62号54套房屋的维修基金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处均为人民币)1,005,121.52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06,043.96元;2、平海公司向德城公司偿还德城公司代为缴纳的税费892,450.87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0,527.84元;3、平海公司向德城公司补足并由德城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拖欠的税费、河道维护费、滞纳金2,344,654.25元及逾期滞纳金373,972.3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中的利息及滞纳金诉请之截止日期均为暂计,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平海公司承担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判决,驳回中星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星振城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终审判决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股东可为维护公司利益,依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得诉讼利益归于公司。该案中,德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开发的“明珠花苑”依法应承担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等,此系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履行的义务。该案事实中,并无德城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需要由股东中星振城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因此,中星振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由于德城公司目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财产权利。中星振城公司与平海公司作为其股东,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德城公司的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中星振城公司以董事会决议为据主张平海公司应对分在其名下的房屋缴纳相应的维修金及税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双方股东之间就德城公司资产的最终分配及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可在德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依法进行处理。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