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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2)
    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869号原告中星振城公司和被告德城公司、第三人平海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解散德城公司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四、涉案财产保全情况。(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星振城公司与被告平海公司、第三人德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载明:中星振城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并由中星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同时中星集团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对因财产保全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星振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遂裁定查封中星集团公司名下相关房屋并冻结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2008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执行庭出具并送达(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该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平海公司在该院执行庭被执行款717,703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382,770.79元)。
  2007年8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执字第751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为平海公司),载明:该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上海中星集团新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新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星新城公司银行存款美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71,039元,以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中星新城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07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沪一中执字第751号案代管款收据,显示收到中星新城公司所交款项721,748.01元,并于2007年11月8日发还500,000元。2008年3月26日,该院再次出具代管款收据,显示收到中星新城公司所交款项34,840,713.24元,并于2008年4月10日发还29,068,493.47元,2008年4月16日发还611,196.99元。根据上述代管款收据内容,中星新城公司交纳的35,562,461.25元中共计发还30,179,690.46元,尚余5,382,770.79元。在有关执行人员和平海公司代理人李书华的谈话笔录中,平海公司被告知中星振城公司诉平海公司一案中,对方申请保全冻结该案案款5,382,770.79元,须暂扣在该案中。
  2010年8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根据中星振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1月24日冻结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并查封了中星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现该院作出的驳回原告中星振城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已经生效,平海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向该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遂裁定解除对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的冻结,同时解除对中星集团公司名下相关房地产的查封。(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执行事项为解除对平海公司在该院执行庭被执行款717,703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382,770.79元)的冻结,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并于同日送达。2010年8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5,382,770.79元入账,收款人为上海利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平海公司先后调整其诉请,最终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中星振城公司赔偿平海公司利息损失900,677.65元(以实际保全冻结资金5,382,770.79元为本金,按银行年贷款利率7.02%,自2008年3月26日计至2010年8月12日)。关于上述诉请,平海公司解释其中计算利息的起始点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6日收到相关代管款之时,终止点为冻结资金2010年8月12日还入平海公司(之关联公司)指定账户之时。
  中星振城公司对平海公司变更诉请表示质疑,认为平海公司诉请中选择的时间点前后不一,应以法院正式扣款时间为准,具体时间点其不清楚,但对平海公司提出的时间点不予认可。有关代管款收据和谈话笔录与本案争议无直接推论关系,并不能必然支持平海公司的诉请。2010年8月3日解封裁定已经作出,平海公司迟延取款与中星振城公司无关,故仍应以裁定书时间为准。利息应按照不同时间段的贷款利率分期分段计算比较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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