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3)
首先,在财产保全纠纷中,如申请人之申请有错误的,依法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就中星振城公司与平海公司、德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对中星振城公司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中星振城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申请保全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确有错误,其行为具有过错和违法性。平海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管的他案执行款5,382,770.79元因中星振城公司的保全申请被冻结,平海公司因此难以使用该款,确有损失,该损失与中星振城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具有因果关系。故中星振城公司依法应承担平海公司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中星振城公司、中星集团公司辩称(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判决是在程序上未支持中星振城公司,而非从实体上判决其败诉,故不符合适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失”的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前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已明确,中星振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其与平海公司作为股东,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德城公司的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中星振城公司以董事会决议为据主张平海公司应对分在其名下的房屋缴纳相应的维修金及税费等,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由此,对中星振城公司、中星集团公司前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损失的范围,平海公司主张以实际保全冻结资金5,382,770.79元为本金,按银行年贷款利率7.02%,自2008年3月26日计至2010年8月12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有关保全裁定作出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直至2008年3月26日,应冻结款项方完全交入法院代管,现平海公司主张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相关款项的上述时间为起计点,中星振城公司、中星集团公司虽不认可该起计点,但亦未提出明确节点和相关证据,故依法采纳平海公司关于起计点的主张。平海公司要求以冻结款项发还入账时间2010年8月12日为结束点,中星振城公司、中星集团公司认为应以解除对系争款项冻结的民事裁定下达日为结束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以上述裁定下达后,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出具并送达当日即2010年8月9日计算为妥。因此,有关利息损失应以实际冻结资金5,382,770.7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6日计算至2010年8月9日。
最后,中星集团公司在中星振城公司申请保全平海公司财产过程中,提供其房产作为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对因财产保全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平海公司要求中星集团公司对有关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382,770.7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6日计至2010年8月9日);二、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6.78元,由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中星振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最高法院(2008)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判决有重要意义,应当作为事实予以认定。2、平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相应的证据由法院进行调查取得不符合证据规则。3、本案争议的(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判决只是在程序上对中星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未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理,故不能认定中星振城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平海公司辩称:1、最高法院的判决内容是出资纠纷,与双方争议的诉讼保全纠纷无关。2、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起止日期是裁定查封的日期及裁定解封的日期,原审法院对上述日期进行查实并无不当,平海公司根据实际查明的日期变更诉请亦无不当。3、(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判决中明确确认双方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无效,故中星振城公司的诉请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已被驳回。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星集团公司同意中星振城公司上诉意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