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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4)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星振城公司出示了最高法院(2008)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平海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需要审查中星振城公司是否存在申请错误的事实,及确认申请错误之后损失的范围。
  关于中星振城公司提出的最高法院(2008)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问题,该判决书第23页载明:“从第十次董事会对房产所作的实物分配亦表明,各方股东对投资的预估是客观存在的。平海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派人参加了该次董事会,并就董事会决议内容签字同意。现平海公司以偏信中星振城公司为由,否认对中星振城公司投资的预估结果,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平海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段陈述表明,平海公司与中星集团公司之间的第十次董事会决议是对房产所作的实物分配,该分配系基于对股东投资的预估,平海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认中星振城公司的投资没有依据。本院(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德城公司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将德城公司的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两份判决书内容相比较,并不存在冲突之处。中星振城公司意图以最高法院的判决证明本院判决的错误,系对两份判决的误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由于第十次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相应的财产权利属于德城公司。至于平海公司与中星振城公司之间就德城公司资产的最终分配及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可在德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依法处理,从而判决对中星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表明,中星振城公司不当使用诉讼权利,导致案件败诉。而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则依法属于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据此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损失的范围,中星振城公司认为平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相应的证据由法院进行调查取得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是自2008年8月2日计算至2010年8月3日。其理由部分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日裁定查封振城公司款项,于2010年8月3日裁定解除查封。该陈述应当理解为平海公司系以裁定查封及裁定解封的日期作为利息起止日期。原审法院依据平海公司诉请,据实查明查封日期及解封日期并无不当。平海公司据此变更利息起止日期为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8月12日,与其起诉之时的诉请相一致,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被冻结款项交入法院代管为利息起算点,解除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送日为利息截止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6.78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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