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 (4)
云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关于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比例分配错误,青春公司应该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2、云昂公司基于对青春公司的信赖签订系争合同,现青春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云昂公司包括系争房屋现市场价与系争合同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在内的信赖利益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四、第五项判决,判令青春公司赔偿云昂公司损失3,000万元(预估)。
被上诉人青春公司辩称:对于系争合同的无效,云昂公司与青春公司均有过错,应该共同承担责任,青春公司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且云昂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也不是必然发生的。原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云昂公司与青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约定如果在2006年12月30日前未能办出土地转性手续及产权证等,则降低房价后云昂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双方无论是对系争房屋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买卖因为违反了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从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签约当时的房屋土地性质是清楚的,对土地转性不成功的可能性也是充分预见的,因此,原审认定对于合同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双方都负有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昂公司主张青春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并赔偿云昂公司包括房屋差价在内的信赖利益损失,没有依据。且房屋差价损失作为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系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原审关于对该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观点阐述清楚,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另外,至于系争房屋的使用费,原审的处理得当,云昂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03元,由上诉人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宋劬侃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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