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253号
张*故意杀人案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25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略),汉族,高中文化,灵璧县环卫所职工,住灵璧县灵城镇太平街居委会。系被害人李义灵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女,人,文盲,无业。系被害人李义灵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略)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灵璧县灵城镇东关村。系被害人李义灵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200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义灵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系李**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灵璧县邮政局邮递员,户籍地灵璧县灵城镇马元居委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卓**、王*、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卓**、王*、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与其妻尹艳梅在尹的朋友陈雪玲家发生争吵后,张*到楼下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李义灵赶到现场,从院内一间平房门前拿起铁锨对张*追撵、殴打,张*躲到一间新建房内,李义灵追至房内,张*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连刺李义灵数刀后逃离现场。李义灵经送医院未及抢救死亡。经鉴定:李义灵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破裂。同月25日,张*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根据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479101.5元。案发后,张*家人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愿意赔偿并由其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已交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判根据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卓**、王*、李**经济损失为479101.5元(已付7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判对被抚养人李**、卓**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计算20年为136453、33元。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张*与其妻尹艳梅在尹的朋友陈雪玲家(住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刘西组5)发生争吵后,张*到楼下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此时,与尹艳梅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李义灵赶到,从院内一间平房门前拿起铁锨对张*追撵、殴打,张*躲到一间新建房内,李义灵追至房内,张*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连刺李义灵数刀,后逃离现场。尹艳梅、陈雪玲和王猛将李义灵送往灵璧县第二人民医院,李未及抢救死亡。经鉴定:李义灵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破裂。同月25日,张*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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