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253号(2)
另查明:被害人李义灵系灵璧县灵城镇人,城镇居民。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09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281714元)、丧葬费13181.5元(26363元÷2=131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12元(10234元/年×14年+10234元/年×6年÷3人×2人=1842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前14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过一人,按一人计算),合计479101.5元。案发后,张*家人已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愿意赔偿并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已交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定依据:
(一)物证、书证及有关书面证言
1、铁锨、铁镐照片,经原审被告人张*一审当庭辨认,系其与李义灵厮打时,李义灵使用的凶器。
2、《接受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张*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陈雪玲报案的情况和张*投案自首的情况。
3、灵璧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经过》证明:李义灵被送到医院后,无法行心肺复苏,宣布其死亡。
4、李义灵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18点37分,尹丽丽拨打了李义灵的电话,通话时长65秒。与尹丽丽证言相符。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侦查机关经过多次打捞,因张*记不清具体扔刀地点,现已无法打捞作案凶器。
6、《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张*与李义灵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李义灵的关系。
8、王*出具的《收条》证明:2010年9月6日张*家已经赔偿李义灵安葬费20000元。
9、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问话笔录证明,张*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收款收据证明,张*的亲属已将50000元赔偿款交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鉴定结论
1、法医鉴定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李义灵胸腹部有六处锐器所致创口。鉴定结论:死者李义灵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破裂。
2、物证鉴定书二份证明:现场提取的2-13号、15号可疑斑迹均检出相同人基因型,为李义灵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10×1025倍,即似然比率为3.10×1025:1;14号可疑斑迹检见人血反应,为张*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84×1021倍,即似然比率为2.84×1021:1。在排除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李义灵为李**的生物学父亲。
3、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证明:张*右肩胛骨处皮肤一3.0厘米×1.0厘米擦伤;右肩后皮肤一1.5厘米×1.5厘米擦伤;右腋后及右背部皮肤大片暗红色皮下出血;右腋下肋部皮肤一5.5厘米×0.3厘米擦伤;左侧腹部皮肤一5.5厘米×0.2厘米擦伤;右大腿下部片状皮下出血青紫伴软组织肿胀;右膝关节皮肤擦伤。鉴定结论:伤者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的方位及从现场提取了血迹、烟蒂、铁锨、铁镐等,铁锨和铁镐上没有发现指纹等情况。
(四)证人证言
1、陈雪玲(尹艳梅朋友)证言:她听说尹艳梅与李义灵是情人关系。当天下午张*在她家楼下遇到尹艳梅,二人在楼下吵,被她劝上楼。尹丽丽来后,张*走了。尹丽丽说李义灵来了,尹艳梅说他们可能会打起来。她们急忙下楼,看见张*朝外跑,李义灵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她和尹艳梅用三轮车将李义灵送到灵璧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说李已经死亡。
2、尹艳梅(张*妻子)证言:她和李义灵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张*知道。因此她夫妇经常争吵。有几次夜里两三点李义灵过来,打她电话叫她出去,她没愿意,李义灵生气把她租住房的玻璃砸了。案发当天李义灵开车送她到陈雪玲家路口就走了。因在车上李义灵说要找人弄死张*,下车后她打电话给李说不要胡来,李义灵说死都不要她问。之后她给尹丽丽打电话,说李义灵喝多了,有点冲动,让尹丽丽去找李义灵。在陈雪玲家卧室里,张*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银白色二十多厘米长的弹簧刀朝她捅,张*是吓唬她的。陈雪玲和尹丽丽把张*拉过去,陈雪玲的儿子说李义灵来了。不到五分钟,她在卧室里听见院子里有咋呼声,下楼看见张*和李义灵厮打,张*趴在李义灵身上,她上前拽张*没拽住,张*跑出去了。她与陈雪玲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用电动三轮车把李义灵送灵璧县第二人民法院,医生说李义灵不行了。她看到李义灵胸部有四五处刀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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