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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复字第0042号
于*故意杀人案复核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皖刑复字第0042号
被告人于*,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经常居住地(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于*和被害人秦品侠(女,1975年6月1日出生)各自离婚后租房在一起生活。2010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秦品侠和于*在住处因琐事发生争吵,于*为阻止秦品侠辱骂,用手掐住秦品侠的脖子使其不能出声,直至死亡。作案后,于*割腕自杀未遂,后潜逃。同年10月27日,于*在其姑父王继超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秦品侠符合颈部受力造成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因琐事与共同居住的被害人秦品侠发生争吵后,用手掐扼秦颈部,致秦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2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顺斧
审 判 员 嵇宪生
代理审判员 曹 懿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华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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