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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终字第00115号
王*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11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乳名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上诉人王*之妻。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吴*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营明、刘士芳、刘燕、王婷婷、王恒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宿中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认定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营明、刘士芳、刘燕、王婷婷、王恒恒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22542.50元;判决作案工具高压电棒一个及钢钎一根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1500元。原审被告人王*、吴*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友宇、崔普凡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后茂的近亲属委托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景飞、上诉人王*、吴*及王*的辩护人侯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二、发回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嵇宪生
  审 判 员 郑顺斧
  代理审判员 金华元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曹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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