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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刑终字第00254号(3)
  1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户籍底册》证明:叶忠贤出生于1987年12月1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孙寨村叶家庄52号;王**出生于1983年10月10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马庄村王庄组10号。
  1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叶田野的出生日期及与蒋**、叶忠贤的身份关系。
  17、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据》证明,王**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认为被害人叶忠贤向其借款未还,将叶约至一理发店里实行捆绑,后持刀将叶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王**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王**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并由其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部分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王**内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田野经济损失人民币141554.1元;没收作案工具菜刀及折叠刀各一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田野上诉提出:被害人与其均应认定为城市居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叶忠贤近亲属的事实有上述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叶田野上诉提出被害人与其均应认定为城市居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被害前在城镇内有固定的生活居所和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城市居民,一审对附带民事的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因琐事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叶忠贤颈部,又持折叠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作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王**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王**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害人由于原审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嵇宪生
  审 判 员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曹 懿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华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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