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277号
任**故意伤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27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连,安徽省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女,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贺春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贺春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女,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贺春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贺春之子。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李**、李彩*、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任**与被害人李贺春均骑自行车在萧县赵庄镇盛屯村路上相遇,因李贺春喊任**乳名,引起任**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李贺春持木棍打任**,任**随手从路旁拿起一四齿铁叉,插中李贺春胸部,后弃铁叉逃离现场。李贺春被他人送医院未及抢救死亡。法医鉴定:李贺春系锐器刺伤右肺、心脏大出血死亡。
另认定:李贺春死亡时有五个子女,其中李**、李彩*、李*均未成年;李贺春的父亲李子林1931年5月出生,2006年10月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贺春的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90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1817元(李**3年×3655元=10965元;李彩*6年×3655元=21930元;李*10年×3655元=36550元;李子林6年×3655÷7=3132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以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李**、李彩*、李*经济损失175844.5元(限判决后30日内付清);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任**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李贺春的故意,客观上是李贺春自己碰到叉子上造成死亡的,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原判对李贺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全部判决由其承担不当,判决其承担李子林的扶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任**与被害人李贺春均骑自行车在萧县赵庄镇盛屯村路上相遇,因李贺春喊任**乳名,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李贺春持木棍追打任**,任**随手从路旁拿起一四齿铁叉,插中李贺春胸部,后弃铁叉逃离现场。李贺春被他人送医院未及抢救死亡。经法医鉴定,李贺春系锐器刺伤右肺、心脏大出血死亡。2010年10月22日任**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李贺春系农村居民,死亡时有五个子女,其中李**、李彩*、李*均未成年。李贺春之父李子林1931年5月出生,有七个子女,2006年10月去世。李贺春之妻汪**案发后无劳动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及有关书面证言
(1)户籍证明证实,任**系1958年7月10日出生,李**1985年10月出生,李彩*1988年7月出生,李*1992年5月出生。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