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277号(2)
(2)萧县赵庄镇赵庄村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李子林1931年5月出生,2006年10月去世,共生有七个子女。汪**自其丈夫被害后,长期患病吃药,丧失劳动能力,家中生活特别贫困。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任**于2010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民警抓获(任系网上在逃人员)。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任**因涉嫌杀害李贺春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5)萧县公安局祖楼刑警队2011年2月24日说明一份,说明作案工具“四齿铁叉”因办公场所多次搬迁,无法查找。
2、法医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死者右前胸部可见0.5厘米×0.5厘米、0.5厘米×0.3厘米两处类圆形创口,该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右腋下正中第3、4肋间可见0.5厘米×0.3厘米类圆形创口,该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尸体解剖:打开胸腔后发现右肺中叶有0.5厘米×0.1厘米的创口,左心室后壁有0.5厘米×0.3厘米创口,深及心室。鉴定结论:李贺春系锐器刺伤右肺、心脏大出血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萧县赵庄镇盛屯村村民朱召才家和王于顺家南面的东西路上。另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包括现场提取的断木棍、四齿铁叉照片)在卷印证。
4、证人证言
(1)任一皊证言:当天下午五点半左右,他骑自行车送李贺春回家,在盛屯王于顺家门口遇到任**。李贺春招呼任**说:孩羔,你干啥去。任**当时没理李贺春,李贺春就骂了一句。任**说:我不认识你,你骂谁?为此,二人争吵,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他上前给拉开。后李贺春拿一根木棍,任**拿个粪叉对打,李贺春拿的木棍和任**拿的粪叉碰到一起,木棍断了,任**顺手用粪叉往前攮在李贺春的胸部了。任**拔出粪叉,李贺春往东走了两三步一头栽倒在地上。他喊李贺春家人,把李贺春拉到医院,医生说没救了。
(2)余桂芝证言:当天她在门前哄外孙女玩,看到李贺春和任一皊从东往西去,任**骑自行车从西往东来。在朱召才门口不知因为什么,两个人吵起来,接着厮打到一起。后来任**往东来,李贺春不知从哪拿个棍追任**,任**到她门口拿个粪叉,并对李贺春说“你来,你来”。过一会见李贺春趴在地上了。
(3)胡广芝证言:当天她在家剥豆子,听到外边有人吵架,她看到韩庄的李贺春拿个棍追陈庄的任**,还说“我看你小高想咋着”,说过李贺春把棍一扔就倒在地上了,后来被人拉走了。李贺春拿的棍是她家门口压豆子的杨木棍,当时没见任**拿什么东西,后来听说是粪叉。
(4)张素娥证言:李贺春跟一个人开始在她家西边巷里吵架,有没有打,她不知道。后来李贺春跑到她家门口趴下死了,她看见李贺春胸口有一块地方正在出血。没看见他们怎么打的。
(5)汪**(被害人之妻)、李贺厂(被害人之兄)证言:经辨认被害人尸检前照片,确认死者系李贺春。
5、被告人任**供述:当天下午,他骑自行车从镇上回家,经过村口时,碰到韩庄村的李贺春。李喊他小名,因为跟李不很熟,没有理他。李贺春追上他,要打他,他们就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后来李拿木棍打他,他被打急了,拿了个叉子,把对方身上叉了。后听说对方死了,他就逃出来,一直在外面躲着,直到被抓。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和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任**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法医尸检的情况看,被害人的致命伤伤及肺叶及心脏,深及心室,可见凶器插入被害人身体的力度很大,上诉人辩称系被害人自己撞到叉子上致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对持铁叉刺死被害人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现场目击证人任一皊的证言亦能印证。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性质、情节、后果等,对上诉人量刑适当。
对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父亲李子林已69周岁,被害人之妻汪**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被告人承担被害人父亲的部分扶养费及全额承担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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