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277号(3)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因琐事与他人厮打中,持铁叉将他人刺伤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害人李贺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任**认罪态度较好,对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任**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判处任**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顺斧
审 判 员 嵇宪生
代理审判员 金华元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曹懿(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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