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刑终字第11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鲁某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村X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村X村X号;2003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XX自治区XX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村X组;2010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阿某某、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相关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涉案人员顾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丙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顾某某、刘某某、王某(均已判刑)于2009年9月下旬,先后三次在XX市XX区、XX区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作案,劫得价值人民币7,950元的摩托车两辆以及黄金项链一根,并将其中的一辆摩托车销赃给王某丙(已判刑),得赃款1,000元,将黄金项链销赃给他人得款7,800元,所得钱款由四人分赃。
原判根据查获的赃物手机,作案工具手枪一支、弹夹、钢珠子弹等,被害人王某丁、蒯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验伤通知书》,相关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阿某某、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某、阿某某、鲁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携带汽手枪在XX市XX区X路外环隧道口,威胁被害人王某丁、蒯某某,强行将两人带至外环线附近竹林,邓某某、阿某某、鲁某某采用殴打、持枪威胁、捆绑等方法,劫得王某丁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又让王某丁、蒯某某以赌博输钱为名打电话给家人、朋友,要求送数万元,但未得逞。三名被告人又逼王、蒯两人跳入窨井后离开。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顾某某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因顾某某提出买枪而于2009年9月介绍出售枪支的卖家给顾,之后顾某某从邓某某介绍的卖家处购得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左轮手枪一支。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阿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枪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邓某某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邓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鉴于邓某某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该罪予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阿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鲁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退赔;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
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鲁之前被人绑架及勒索数千元钱款,其只是向绑架他的人要回钱款,并乘机敲诈对方钱财,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还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鲁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被害人王某丁、蒯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两人并非绑架鲁某某并勒索钱款的人;同案犯邓某某、阿某某均供述,当时曾问过鲁某某,该两名被害人是不是对鲁实施敲诈的人,但鲁并未回答;鲁某某供称,其被绑架时带上车的车辆是桑塔纳轿车,而王某丁所驾车辆并非桑塔纳轿车。综上,鲁某某认为两名被害人是绑架并勒索其钱款的人,没有事实依据。鲁某某伙同邓某某、阿某某采用殴打、持枪威胁等暴力手段威逼两名被害人交出财物,劫取被害人手机一部,还逼迫被害人打电话向家人、朋友要钱,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正确。鲁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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