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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118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阿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持枪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邓某某还另行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三次,又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两罪并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抢劫、非法买卖枪支以及被告人阿某某、鲁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邓某某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该罪予以减轻处罚以及三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现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鲁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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